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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lanlingsfj/2022-0000093
  •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 发布机构 兰陵县司法局
  • 发文字号 兰陵司发〔2021〕23号
  • 成文日期 2021-07-23
  • 发布日期 2021-07-23
  • 生效日期 2021-07-23
  • 效力状态 有效中
  • 名 称 兰陵县司法局关于加强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
兰陵县司法局关于加强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
兰陵司发〔2021〕23号

 兰陵县司法局

关于加强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

兰陵司发〔2021〕23号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切实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的要求,结合我县法律援助工作实际,现就加强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应当通知辩护情形,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二审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中心或法律援助中心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也可以通过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并且案件由我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申请法律援助:

(一)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二级智力残疾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四)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三条 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案件由我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的,可以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字;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送达回证入卷。

第五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后,看守所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安排申请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书》,并将有关情况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在三日内将《转交法律援助申请函》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请转交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协助申请人向法律援助中心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

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告知其或近亲属可自行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请,并提供法律援助中心的联系方式等必要帮助。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人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办案机构应在转交申请时提供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说明。

第六条 法律援助中心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于7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给予法律援助决定和不予法律援助决定应及时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法律援助中心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了解案件办理过程中掌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情形等情况。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通知辩护的案件,应当将法律援助通知辩护公函和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交法律援助中心。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法院送交法律援助中心的材料必须是原件。通知辩护公函应当载明涉嫌的罪名、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姓名、羁押场所或者住所、办案机构案件承办人和联系方式等。

第八条 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内,向法律援助中心送交通知代理公函,通知其指派律师担任被申请人或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强制医疗申请书副本一并送交法律援助中心。

通知代理公函应当载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姓名、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办案机关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九条 法律援助中心应当自做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或者自收到通知辩护公函、通知代理公函之日起3日内,确定承办律师并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法律援助中心出具的公函应当载明承办律师的姓名、所属单位及联系方式。

第十条 承办律师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委托手续。承办律师应当在首次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询问是否同意为其辩护,并制作笔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的,律师应当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法律援助中心。

第十一条 对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中心的律师为其辩护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中心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对于依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坚持自己辩护,拒绝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准许,并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于有正当理由要求更换律师的,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另行指派律师为他提供辩护。

第十二条 在案件侦查终结前,承办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其意见,并记录在案。承办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中心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送达办案机构、受援人:

(一)案件终止办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二)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但属于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应当指定辩护的情形除外;

(三)受援人自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函告法律援助中心。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为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时间。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复印案卷材料的费用应予以免收。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损害受援人利益的,应当及时向司法局书面通报有关情况;司法局应及时调查并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书面通报调查处理结果。

法律援助中心对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展法律援助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保障法律援助案件质量。

第十六条 本意见自2021年8月1日起实施。

本意见的相关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的新规定相冲突的,按新规定执行。

 

兰陵县人民法院 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兰陵县公安局 兰陵县司法局

2021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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