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学校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学校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家有关法律制度,结合我校的办学特色,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学校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学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学校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三条 学校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学校预算,严格预算执行,完整、准确编制学校决算报告和财务报告,真实反映学校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状况和运行情况;依法筹集教育经费,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全面实施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资产,防止资产流失;加强对学校经济活动的财务控制和监督,防范财务风险。
第四条 学校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第五条 学校财务管理实行党组织领导的校长负责制。校长在学校党组织领导下,依法依规管理财务工作,对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条 学校学校应当指定专人主管财务工作,配备财务、会计人员,并根据需要合理设置财务部门,对学校的各类经济活动实施管理、核算和监督。财务主管人员应当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参与学校重大建设项目、重要办学资源配置、重要资产处置、大额资金使用等重大事项的决策。
第七条 学校财务、会计人员的任职条件、工作职责、任免奖罚、业务培训和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设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会计法律制度执行。财务、会计人员应当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掌握财会和教育教学业务管理的有关知识。
第八条 学校应当提升财务信息化管理水平,积极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管理学校财务活动。
第九条 学校预算编制应当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勤俭节约和讲求绩效的原则。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十条 学校预算由学校根据年度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以及预算编制的规定,提出预算建议数,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学校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草案,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批准的预算,规范办理收支事项,加强预算执行管理。严禁超预算、无预算安排支出。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决算草案,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加强决算审核和分析,保证决算数据的真实、准确,规范决算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学校的预算、决算应当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统一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全面加强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将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未纳入预算的收入不得安排支出。严禁设立“小金库”,严禁账外设账,严禁公款私存。
第十七条 学校组织收入应当合法合规,各项收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范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对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占用、挪用、拖欠或坐支。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加强票据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代收费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服务性收费应当使用税务发票。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将各项支出全部纳入学校预算,实行项目库管理,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 未纳入预算项目库的项目一律不得安排预算。
第二十条 学校支出应当坚持厉行节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学校结合本校情况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学校应当加强支出管理,基本支出、项目支出不得混用,公用经费、人员经费不得混用。项目支出应当按照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一条 学校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的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按照规定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报告,接受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二十二条 学校各项支出应当按照实际发生数列支,不得虚列虚报,不得以计划数和预算数代替。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依法加强各类票据管理,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使用正确,不得使用虚假票据。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加强和规范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维护资产安全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率。涉及资产评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学校应当汇总编制学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学校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学校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基本存款账户和零余额账户,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资金监督管理;对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规范存货领用制度,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学校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 学校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国有资产,应当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并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财务风险预警和控制机制,规范和加强借入款项管理,如实反映依法举借债务情况,严格执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告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决算报告。
第三十条 学校财务监督应当实行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经济责任制度、财务信息披露制度等监督制度,按规定编制和报送内部控制报告,规范学校各项经济活动,依法公开财务信息。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依法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自修订之日起实施,学校原有相关制度与本制度不符的,按本制度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学校各项经济活动。本制度由校长室负责解释,学校上级财务单位监督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与上级新出台的政策和规定不相符的,则按新政策和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视国家有关财务制度更新和实际执行情况而定期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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