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lanling00445754-12/2026-00042
  • 发布机构 兰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兰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2026-06-10
  • 文号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名称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案号:鲁临知法裁字[2026]2402号

请求人:宋**

住所:******

代理人:李媛,李雨轩,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请求人:临沂优美居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公刚

住所:临沂市兰陵县矿坑镇棠林村518国道北侧基舜公司纳米隔热新材料项目3号车间幢1层01

代理人:姚运红,临沂超禾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案由:组合板(100弧形)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24301829134)侵权纠纷

请求人宋**就其“组合板(100弧形)”(专利号ZL2024301829134)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请求人临沂优美居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6年3月20日受理,依法予以立案。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请求人称:请求人是专利号为ZL2024301829134、名称为“组合板(100弧形)”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24年4月3日,授权公告日是2024年11月22日,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生产的“组合板(100弧形)”侵犯了请求人的该专利权,提出如下处理请求:(1)责令被请求人临沂优美居新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权产品;(2)责令被请求人临沂优美居新材料有限公司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3)责令被请求人临沂优美居新材料有限公司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请求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局提交了如下证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缴费凭证、专利权评价报告。

被请求人针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请求人辩称:(1)申请号为ZL2024301829134、名称为“组合板(100弧形)”的外观设计专利为现有技术,根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不应被授予专利权;(2)被请求人的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并不相同也不近似,未录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3)被控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被公开,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被请求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局提交了侵权比对意见,及以下证据用以证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

(1)2023年3月7日由微信公众号“广州硕泰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2023室内护墙板格栅系列”。

(2)申请号为ZL201930642103.1,名称为“木塑装饰板(裙边)”,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5月5日的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

(3)申请号为ZL202230616336.6,名称为“型材(W10033)”,授权公告日为2023年1月10日的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

(4)申请号为ZL202130632887.7,名称为“型材(313-30)”,授权公告日为2022年2月15日的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

被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

(5)2024年1月7日,由抖音号为“liushili68888888”,抖音名为“山东新型建材”发布的图片。

(6)2024年1月7日,由抖音号为“liushili68888888”,抖音名为“山东新型建材”发布的图片。

请求人对被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5和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4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4未完整、清晰地公开涉案专利的全部设计特征,涉案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稳定、有效,依法应受保护。(2)证据5和6无清晰的产品六面视图、无截面结构、无完整设计细节,未清楚、唯一地公开被控侵权产品的完整外观,仅是宣传展示,无销售、交付、公开使用等足以构成现有设计的法定公开行为,不符合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

本局根据被请求人的证据清单查阅了证据1、5和6的发表记录,同时被请求人提交了上述证据的电子取证证书,被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发表在抖音平台上的图片,该平台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门户类网站,其发表和修改有严格的审核机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发表时间予以认可,对于关联性、证明目等内容在本局认为部分予以详细说明。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号为ZL2024301829134、名称为“组合板(100弧形)”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宋**,可以作为请求人。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24年4月3日,授权公告日是2024年11月22日,缴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为有效状态,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条件的缺陷,请求人主体资格合法。

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中明确: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组合版(100弧形);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弧形组合板;(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和图案的结合。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三、2026年3月20日,本局前往被请求人处检查,执法人员在现场针对涉嫌侵权的产品拍摄了图片,被请求人主体适格。

四、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以涉案专利的左视图所示的方位为例,均包括横板和位于横板下方的U形支脚,两U形支脚之间平滑过渡形成弧形面,在弧形板的左右两侧分别设有插接口;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区别点在于:涉案专利弧形板的顶面设有一高度较小的凹陷,被控侵权产品顶面是平整的无任何凹陷,被控侵权产品的横截面上设有若干平行设置的、沿板子长度方向延伸的镂空,两相邻的镂空之间形成竖直隔断条。

五、被请求人提交了2份现有设计抗辩证据,以被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5为例,其公开时间为2024年1月4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该证据公开的格栅板与被控侵权产品均包括横板和位于横板下方的U形支脚,两U形支脚之间平滑过渡形成弧形面,在弧形板的左右两侧分别设有插接口,弧形板的横截面上均设有若干平行设置的、沿板子长度方向延伸的镂空,两相邻的镂空之间形成竖直隔断条;不同点在于:证据5横截面内镂空数量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同,U形支脚之间的弧形面的弧度有所区别。

本局认为:

被控侵权产品、现有设计证据和涉案专利产品均是横截面形状沿长度方向连续、在长度方向上无其他形状变化的格栅板,属于型材类产品,该类产品横截面形状通常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格栅类产品底面涂胶后黏贴在墙体等结构上,作为使用格栅类产品的装修人员等在使用过程中是可以观察到横截面的具体结构的,因此横截面对于近似的判断是不能忽视的。被请求人提交的证据5与被控侵权产品在横板、支脚及支脚形成的过渡互相面较为近似,镂空的数量属于单元重复,被控侵权产品与证据5构成近似,被请求人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鉴于被控侵权产品与证据5构成近似,不再对被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进行分析,同时鉴于被请求人现有设计抗辩成立,不再分析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涉案专利有评价报告,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不予考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被请求人侵权行为不成立,驳回本案请求人的处理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5条的规定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合议组长:李明明

审理员:高庆文

审理员:沈涛

技术调查管:刘宝栋

临沂市兰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6月10日

书记员:陈安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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