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lanling00445764-10/20260923-00004
  • 发布机构 兰陵县司法局
  • 公开目录 兰陵县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26-09-23
  • 文号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名称 兰陵政复决字〔2026〕2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兰陵政复决字〔2026〕2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兰陵县卫生健康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处理告知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于2026年6月2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6年7月6日,本机关依法以简易程序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处理程序违法,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购买的山东某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认为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情形认为违反法律规定,诉求赔偿,奖励的问题,请求其依法查处违法线索,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14日签收。距今已经超过7个工作日法定期限。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为此,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6年4月14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收悉投诉材料后,安排执法人员赴企业开展现场核查,实地查看生产车间、成品仓储区域,未发现案涉批次产品;企业负责人主动说明,自查发现产品标签标准标注存在疏漏后已全面停产召回该款产品。经执法人员核实,GB/T27728.2-2024属于国家推荐性标准,并非强制实施标准,涉案标注问题不满足行政处罚法定条件。2026年5月12日,被申请人正式制作书面答复文书,载明核查结论、不予处罚理由及本局无举报奖励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现于7月8日完成答复文书补寄,补全告知程序,重新开展调查、作出处理无实际必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实体调查与处理,并形成书面处理决定,履行法定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6年3月16日,申请人在“某某店”支付6.9元购买山东某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手口柔湿巾”1包;随后,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涉案产品实施新标准后依然用旧标准,不符合规定;2026年4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开展调查核实,于2026年7月8日向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书答复》,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投诉处理,遂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购物小票,投诉举报书及邮政物流信息截图等。

        2、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书答复及邮寄单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根据申请人主张和提供的产品订单等,其系在“某某店”购买的山东某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手口柔湿巾”,其消费合同关系发生在申请人与销售者“某某店”之间,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与生产厂家山东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直接消费关系,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产品缺陷对其造成实质损害,双方未形成实质性的消费者权益争议,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未直接作用于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故,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之间无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对此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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