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lanling00445764-10/20260923-00003
  • 发布机构 兰陵县司法局
  • 公开目录 兰陵县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26-09-23
  • 文号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名称 兰陵政复决字〔2026〕2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兰陵政复决字〔2026〕2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兰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编号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6年5月2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5月22日依法以简易程序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XXXX的鲁QXXXX号机动车于2026年3月23日12时36分在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的闯红灯违法处罚决定;2.依法删除该违法记录,消除相应记分(记6分)及罚款(200元)的处罚;3.依法对案涉违法取证照片的人工拼接、造假行为进行核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法律责任,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核查与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一)案涉违法取证照片完全不符合法定认定标准,证据链严重缺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GA/T832-2014),认定机动车闯红灯,必须同时满足3张完整、连续、逻辑自洽的取证照片,缺一不可,具体要求为:1.第一张:红灯亮起时,车辆未越过停止线,清晰显示红灯、停止线、车辆位置:2.第二张:红灯亮起时,车辆整车越过停止线,消晰显示灯、停止线、车辆位置(核心定性要件);3.第三张:红灯亮起时,车辆继续行驶通过路口,清晰显示红灯、车辆位置。而被申请人提交的4张取证照片,存在根本性、不可补正的证据缺陷:1.核心定性要件完全缺失:无任何一张照片完整记录“红灯亮时,车辆从停止线内越过停上线”的关键瞬间,无法证明申请人是在红灯期间越线,完全不满足法定第二张照片的要求;2.初始状态证据无效:第一张照片中路口信号灯无红灯显示,无法证明申请人越线前红灯已亮起,不满足法定第一张照片的要求;3.取证非连续抓拍,系人工恶意拼接:4张照片并非同一时间连续拍摄的同一通行过程,属于人工事后拼接,无法形成完整逻辑闭环,严重违反电子警察自动取证的技术规范。4.无关画面混入,证据效力完全丧失:第四张照片为其他车辆通行画面,与申请人车辆的违法事实无任何关联,进一步证明该组证据的随意性与违法性。

(二)案涉处罚违反法定程序,证据不足不得作出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同时,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申请人仅凭一组存在严重缺陷、人工拼接的非法证据,即对申请人作出闯红灯处罚,属于典型的“证据不足作出行政处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申请人不存在闯红灯的违法事实。申请人于2026年03月23日12时36分通行案涉路口时,系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正常通过,不存在红灯期间越线、闯红灯的行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排除申请人系绿灯/黄灯正常通过路口的可能性,依法不得认定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

一、2026年3月23日12时36分许,申请人驾驶鲁QXXX号小型轿车,在某某路与某某路交汇处,实施了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上述违法情形被安装在该路口的电子监控设备抓拍。

二、针对申请人的上述违法情形,可以认定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对申请人的每条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查清事实,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对被申请人的行为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6年3月23日12时36分,申请人刘某某驾驶鲁Q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驶到某某路与某某路路交汇处,违反信号灯通行,被电子抓拍。

2026年5月12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对申请人作出编号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遂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电子抓拍照片,编号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作为被处罚人,与该行政处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故被申请人对发生在辖区内的交通安全案件具有查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电子监控抓拍记录显示,2026年3月23日12时36分,申请人驾驶鲁Q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驶到某某路与某某路交汇处时,其行驶方向的交通信号灯为红灯,申请人未停车等候而是继续通行,构成了“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案涉抓拍影像完整留存信号灯状态、车辆位置、通行轨迹、抓拍时序等核心要素,能够清晰客观证实申请人车辆驶入路口停止线前,直行信号灯已持续亮红灯,申请人主动越线通行,完整满足闯红灯违法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作出编号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主张照片人工拼接、造假行为,但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仅为主观推定,无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采信。申请人主张核查取证人员责任并书面告知结果的请求,无行政复议法定审理依据,不属于本案行政复议审查事项,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兰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编号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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