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lanling00445764-10/20260923-00002
  • 发布机构 兰陵县司法局
  • 公开目录 兰陵县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26-09-23
  • 文号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名称 兰陵政复决字〔2026〕2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兰陵政复决字〔2026〕2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文某某。

被申请人:兰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26年5月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6年5月9日,本机关依法以简易程序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依法审查此案。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6年5月6日通过邮寄方式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某公司生产的“清口蒜”产品,其配料表标注含有“小米辣”,但申请人实际检查产品未发现小米辣,涉嫌虚假标注配料。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3日作出《关于文某某投诉举报书的回复》,以“小米辣添加比例为千分之四,仅凭目测难以识别,配料表标注内容与实际添加物相符”为由,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终止调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履职不当的问题。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6年3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文某某的投诉举报函,并于2026年4月3日就相关问题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经查,某有限公司为合法获证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XXX,食品类别:蔬菜制品,豆制品;类别名称:酱腌菜,食用菌制品,豆制品;品种明细:酱腌菜,腌渍食用菌,其他豆制品(大豆组织蛋白)。被申请人对涉案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调取涉案产品“清口蒜”的外包装显示,其标签配料中标注“小米辣”。经查,涉诉“清口蒜”产品配方表显示,小米椒的添加量为千分之四,因添加比例极低,仅凭目测难以识别其存在。据此,该涉案产品配料表的标注内容与实际添加物相符,未发现虚假标注行为,亦未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鉴于涉案产品不存在安全隐患,无需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也无需停止销售并召回涉诉产品。被申请人经综合考虑涉案产品标签问题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后,对涉案单位不予行政处罚。涉诉单位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非常重视,及时将调查落实情况通过信函回复申请人,并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处理恰当,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6年3月10日,申请人在某超市支付8.5元购买手剥清口蒜500克;2026年3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称涉案清口蒜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2026年3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书》后,于2026年4月1日至涉案企业某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其销售的“清口蒜”配料表标注内容与实物添加物相符,未发现违法行为;同日,被申请人经部门负责人作出不予立案审批,涉案企业出具拒绝调解说明书;2026年4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文某某投诉举报书的回复》、市场监管〔2026〕第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兰陵市场监管〔2026〕第XXX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2026年4月4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人于2026年4月7日签收。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购物小票,产品支付截图,产品照片,投诉举报书及邮寄单页,关于文良玉投诉举报书的回复及邮寄单页等;

2.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涉案企业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拒绝调解说明书、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文某某投诉举报书的回复,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件详情页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作为消费者,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的职责。针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仅对举报涉及的事项进行审理。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称涉案企业生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其销售的“清口蒜”配料表标注内容与实物添加物相符,未发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1日作出关于文某某投诉举报书的回复,并于2026年4月4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兰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