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陵县民政局
关于印发《兰陵县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兰陵民发〔2025〕7号
各养老机构:
现将《兰陵县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兰陵县民政局
2025年5月22日
兰陵县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养老机构的管理,促进我县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相关注册登记手续并向县级民政部门备案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消防、市场、住建、卫健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活动。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第五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机构。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为养老机构提供捐赠和志愿服务。
第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在养老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鼓励养老机构加入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第二章 服务内容
第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入住老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饮食、起居、清洁、卫生等生活照料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提供符合老年人住宿条件的居住用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及用具,定期对老年人的活动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和清洗。
养老机构提供的饮食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适宜老年人食用、有利于老年人营养平衡、符合民族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养老机构服务质量基本规范》《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基本规范》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服务,应当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服务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二)老年人及其代理人或老年人指定的紧急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三)照料护理等级和服务内容、服务方式;
(四)收费标准和费用支付方式;
(五)服务期限和地点;
(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九)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做好老年人健康状况评估,根据服务协议和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实施分级分类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组织定期体检,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养老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医疗机构或者采取与周边医疗机构合作的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的,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通知代理人或者紧急联系人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发现老年人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碍患者时,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精神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养老机构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时,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章 内部管理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食品、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规章制度,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并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并依法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定期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养老机构中从事医疗、康复、消防等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照其登记类型、经营性质、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护理等级等因素确定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养老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养老机构应当严格落实《兰陵县发展和改革局 兰陵县民政局关于兰陵县普惠性养老机构床位费、照料护理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兰陵发改字〔2024〕99号)文件要求,执行普惠性养老机构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使用捐赠物资,接受志愿服务,按照山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养老机构捐赠财产管理使用指引〉的通知》要求,建立受赠物资接收使用台账,规范管理使用。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做好老年人安全保障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配置、维护消防设施、器材,开展日常防火检查,定期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突发事件发生后,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理程序,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分工向有关部门和民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投保责任保险,降低机构运营风险。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妥善保存相关原始资料。养老机构应当保护老年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听取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的意见和建议,发挥老年人对养老机构服务和运营的监督促进作用。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暂停、终止养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安置方案应当明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安置计划以及实施日期等内容。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服务和运营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及时依法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民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民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对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和质量进行不少于一次的现场检查。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养老服务行业统计工作,养老机构应当及时准确报送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畅通对养老机构的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养老机构的监督检查,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22日起施行。2022年10月18日起施行的《兰陵县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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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起草单位:兰陵县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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